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乡**村**庄**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金型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型西路悦龙湾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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