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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津K****1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自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出发,经赵各庄村乡间公路、曹三公路,行驶至宝坻区李家深高中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毫克。

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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