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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镇**村**社,现租住兰州市安宁区**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0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西固区**酒馆喝酒,期间李某甲喝了四两左右白酒,2时许,李某甲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街小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57.7㎎/100m1。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0.95㎎/100m1。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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