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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3********,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街**组**号。

值班律师杨佳鑫,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大姚县**镇**路大理穆斯林牛肉馆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车,沿G227国道由大姚县城往永仁方向行驶,当晚20时25分,车行至G227国道K2761+400M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报警后,民警在调查中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提取李某甲静脉血液送检,酒精含量为89.2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受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5.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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