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面包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乡附近出发,经翼龙路、双山隧道、西城大道等路段行驶,准备前往巴南区**小区,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西城大道金家湾立交匝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的单车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本人受伤、面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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