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8月6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光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组**栋**楼**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以筑公(交)诉字〔2020〕72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3日交由我院办理。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观山湖区都匀路往长岭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路与百挑路交叉口5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2020年6月20日21时27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便将其带至金阳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都匀路往长岭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路与百挑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82.7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距离较短,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到案后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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