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路**巷**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道**号**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朋友陈某某等三人一起在开福区**路**路**处的胡毛肚重庆火锅城吃晚饭,期间其喝了4瓶青岛啤酒(约500ML装)。2020年3月27日21时59分,当其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饭店出发上德雅路,然后上芙蓉北路,随后沿芙蓉北路行驶至波隆立交桥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2020年3月27日22时38分,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7.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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