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城**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火锅店吃饭时饮酒。饭后,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小车搭载朋友李某丙等人从**区**路**火锅店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2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9mg/100mg。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记录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视频制作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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