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A9****小型客车沿X080线由岳麓区雨敝坪镇往宁乡市东湖塘方向行驶。行驶至X080线东湖塘镇西冲山路段时,被宁乡市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42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测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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