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员工,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栋**室(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L0****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花样年华KTV出发行驶至鄞州区箕漕街凯利大酒店休息,次日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浙L0****号牌的小型轿车从鄞州区箕漕街凯利大酒店出发,2时28分许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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