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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8********,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乡**村自己家中喝了半斤“世纪金徽”五星牌白酒。2月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其青A28**号五菱宏光S型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李某乙、郑某某准备去**镇,当行驶至张家川县**镇**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控制点”时**镇交通管理员发现李某甲系酒后驾车,便打电话联系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遂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1mg/100mL。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2月5日,张家川县公安局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份,含量是多少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40.47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行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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