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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房,现住邻水县**镇**大酒店宿舍楼**号。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在邻水县**大酒店三楼中餐厅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用了接近3瓶啤酒(每瓶约500毫升)。餐饮结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便驾驶一辆车牌为渝D3****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起李某乙,从邻水县**大酒店出发,沿古邻大道行驶,准备送其回家。当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古邻大道北段三完小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遂将其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9月3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李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88mg/ml(等同于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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