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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现住地为台江县****大道**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李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某丙沿上瑞线由*库往**方向行驶,23时43分,李某甲行驶至上瑞线1854km+500m处时被同向韦某某驾驶的贵H0****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李某甲受伤及乘车人李某丙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韦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李某甲被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台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呼气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遂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甲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4.37mg/100ml。

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询的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贵州省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户籍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7mg/100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凯里机动车检测站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持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4.证人李某乙、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韦某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6.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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