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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0号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路滨线横街镇洋屿村路段时,与李影驾驶的台州506995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车将李某乙送往台州市路桥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抽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33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他人报警,在医院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李某甲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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