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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喝完酒在家休息未出门。次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蒙G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子田某某和女儿李某乙准备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做检查时,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镇**村南l公里转弯处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7月1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李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3. 4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传唤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其醉酒后的当天晚上未驾驶机动车,第二天上午因检查身体驾车开往医院的路上被查获,系隔夜醉驾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以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在 12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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