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云阳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市**牧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城**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在云阳县“简阳羊杂汤锅”吃饭时饮用二两五钱的白酒和一瓶啤酒。20时35分许,李某甲驾驶渝F55***小型轿车行驶至云阳县迎宾大道云商大厦路段时,被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李某甲驾驶渝F55***小型轿车在停车过程中与其右后方的蓼某某驾驶的渝F9P***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了蓼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蓼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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