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泾河新城**街办**村**路**号,农民。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其朋友李某乙、李某丙等四人在泾阳县建立转盘洗车城对面的饭店吃饭、喝酒,四人总共喝了一瓶泾阳内供白酒(500毫升),两瓶雪花勇闯天涯牌啤酒,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喝二两左右白酒,两三杯啤酒。直至21是30分许,李某甲驾驶陕A2****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沿着泾干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再行驶至南环路,并向西行驶至村道,回家换了身衣服,接着又开车从村道行驶至南环路向西行驶到文庙转盘东北角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9mg/100ml,随后带至永安医院进行抽血,并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后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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