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社区**组**号。2009年11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09年12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2009年12月18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0年4月26日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2010年4月27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104国道彭安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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