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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包庇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6时10分许,李某乙(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皖K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女儿,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盛八线龙北村路口时,与钮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钮某某左上肢受轻伤二级。经检验,李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其本人是案发时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后被侦查人员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等(系照片);

2.书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

3.证人钮某某、胡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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