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位于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发现自己哥哥李某乙的手机遗留在家,便趁其外出之际,将该手机的SIM卡取出后安装在自己的手机里。此前,李某甲曾帮其哥哥李某乙注册过支付宝账号,李某甲的手机里留存有李某乙的支付宝账号信息,李某甲便在自己的手机中登录了李李某乙的支付宝账号。随后,李某甲通过李某乙的SIM卡接收建设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将李某乙的建设银行卡62170071700********绑定到李某乙的支付宝账号上。20时48分许,李某甲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软件将李某乙建设银行卡中的共计10001元钱转到了李某乙的支付宝账号中,用于自己偿还网贷和日常消费。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骗取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且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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