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宁远县**街道**局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39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M8****小型轿车沿永连公路从宁远县城方向往柏家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连公路柏家坪镇新团结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柏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大脑轴索弥漫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柏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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