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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张集煤矿工人,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超速(63km/h-67km/h,限速60 km/h)行驶至安徽省凤台县**路**镇**大桥东侧路段三岔路口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后向北转弯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30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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