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渝******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谭某某从南岸区回到垫江,行驶至牡丹大道1km+3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某(女,殁年60岁)撞击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调查。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李某甲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李某甲已于2020年5月8日与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共计赔偿其近亲属人民币820244元;同年8月27日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查询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发还清单、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鑫技术鉴字[2019]T6-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垫公鉴(病理)[2020]18号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四、李某甲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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