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凌晨6时许,驾驶川HZ****号小型轿车搭乘一名乘客,从苍溪县陵江镇嘉陵路西段291号出发,沿滨江路往苍溪县“蓝湾国际”酒店方向行驶。6时14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苍溪县212国道928KM+650M处(红军渡景区“西武当山”下)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李某丙(本案被害人,女,殁年55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李某丙倒地受伤,李某丙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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