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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BD****号小型面包车沿212省道行驶至365KM+150M(赵官屯路段)处时,撞到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李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49841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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