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镇**街**号—**,现住址:上海市**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沪C0****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县浪拔湖镇街道北侧路边由东往西起步行驶时,将前方蹲在路边垃圾桶旁翻垃圾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到,致肖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15分死亡。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和解书;
2.证人李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附照片);
6.视听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