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江北区**镇**村**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段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洪大南路由北往南驶至该路春晖佳苑小区附近地方时,因疏忽大意及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车头与对向逆向骑行至该处横过道路由段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以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警情详情、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李某甲能够积极赔付被害方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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