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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川HC****小型轿车搭乘李某乙、李某丙,由青川县**镇向**镇方向行驶,当天14时55分许,行驶至青川县**乡场头路段时,因临危处置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当事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HN****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自己与李某乙受伤,坐在后排的李某丙死亡以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HC****小型轿车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川H*****小型轿车事发前通过视频范围中基点的速度约为75Km/h。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向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的从轻、减轻以及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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