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6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李某乙、邹某某(已起诉)经预谋,在温州市瓯海区等地,通过手机联系,组织多人到温州市瓯海区、鹿城区、龙湾区、永嘉县、宁波市宁海县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公司、个体户,办理公司、个体户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网银等,并收购上述执照、账户、U盾等材料出售给“小郭”(另案处理)牟利。经查:
2019年10月31日,李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骑电瓶车,带领朱某某(另案不起诉)到浙江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办理“**服装店”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交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转盘处将该营业执照交给李某乙。次日,朱某某在“阿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到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网银U盾,并将账户、U盾交给李某乙。朱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中分别获利人民币400元、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信息、营业执照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员朱某某、李某乙、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暂扣于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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