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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0时许,沈丘县**乡**村村民李某丙酒后到本村村民李某丁家门外辱骂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家后用脚将李某丙踢倒在地,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场后也对李某丙实施了殴打。致使李某丙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等费用共计65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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