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号,务农。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办事处**村**号,系邢台市**处工作人员。2018年1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同在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饭店就餐,李某丁、刘某某也在该饭店就餐。李某丁、刘某某酒后坐在饭店大厅沙发上休息。当日14时许,李某丙酒后在大厅与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用手殴打李某丙的面部。李某甲、李某乙看到李某丙被打后,便帮助李某丙殴打刘某某。李某丁见状便殴打李某乙,紧接着李某甲、李某乙开始殴打李某丁,最终造成李某丁头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丁的左侧第3、4肋骨,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面部及眼睑皮肤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2018年11月22日,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李某丁的损失,李某甲、李某乙取得李某丁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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