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因山地纠纷问题,在北流市**镇**村**组路口处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致使苏某甲、苏某乙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苏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共2万元,苏某甲、苏某乙对梁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3月26日,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4、辨认照片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照片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李某甲、李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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