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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崇左市**地产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号,现住址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街道****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区****单元**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醉酒后在崇左市江州区花山新城小区“名城地产”店铺门前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左脸部打一拳,并踢店铺的卷闸门后离开。李某甲被打之后,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报警并赶往现场。后林某某又回到崇左市江州区花山新城小区大门口,李某甲上前与林某某扭打在一起。李某乙到现场后上前摁住林某某的双脚,并拿一块地砖砸林某某大腿,李某甲用脚踢林某某的腰部,导致林某某受伤。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伤者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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