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10时许,曹某公安局魏湾派出所民警黄某某、赵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等人在抓捕涉嫌强奸罪的逃犯李某丙时遭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围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搂抱、撕扯等方式阻止民警带离李某丙,致使民警黄某某、赵某某、辅警陈某某受伤,李某丙脱逃。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曹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到曹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曹某公安局魏湾派出所向其二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5.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赵某某等三人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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