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江南新区**房**栋**,系“杨河989”号自卸驳“管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肖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廖某某(另案起诉)出资购买吸砂船用于非法采矿。肖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非法采矿犯罪。同年11月24日,该非法采矿团伙在长江岳阳临湘段**路水域盗采江砂。
2019年11月,李某甲(另案处理)经孙某某联系到“杨河989”号自卸驳股东刘某乙,雇佣该船运输江砂。11月23日,廖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指挥“杨河989”号自卸驳前往长江临湘段**路水域接载江砂。2019年11月24日1时许,肖某某指挥非法改装的无名吸砂船在长江临湘段**路水域盗采江砂,并将盗采的3305.7吨江砂(含水)装载到“杨河989"自卸驳。同日3时,无名吸砂船及“杨河989”号自卸驳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局分执法民警当场抓获。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3305.7吨江砂(含水)价值16859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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