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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可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金星乡****2019年2月10日因诈骗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3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同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起,陈某甲、焦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伙同他人在**同城等网站发布高薪招聘夜场男模等广告,吸引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以被害人需要购买香烟打点夜场关系、需要支付管理费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期间陈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事先找好愿意接收被害人的酒吧,以防被害人发现被骗而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接收到已被骗取烟款的被害人后,假装与被害人面试、签订合同,收取所谓的“水电费”并与陈某甲分成。

自2019年3月2日至3月7日,陈某甲、焦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本市上城区钱江路**号**食品店、清泰街**烟酒商行、余杭区**便利店、**烟酒店等地,骗取吴某某等至少17名被害人烟款共计人民币23639.78元、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陈某乙收取被害人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帮助陈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的具体事实经过。在2019年年初,应陈某甲的要求来到杭州,并通过一名叫仔仔的男子选定了安吉**酒吧作为送人场所。陈某甲所在公司会通过网上招聘有意向做男模的被害人,之后陈某甲会以买香烟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被害人送到自己这里。后自己与陈某乙又会以要收取300元水电费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将被害人安排到安吉酒吧。水电费只是自己索要钱财的名义,并不会给酒吧。每一个收到300元的被害人,自己会分给陈某甲100元;

    2.同案犯陈某甲、焦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初,陈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招聘男模为由吸引被害人应聘,后以要打点关系为由让被害人购买香烟,事后不拿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将被害人送到安吉的夜场,不拿烟款,但对于骗取被害人香烟款的事情知情,另会向被害人收取一点水电费,陈某甲会向李某甲索要1人100元的人头费;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2日至7日期间,自己在杭州通过网上招聘广告应聘男模后,在本市上城区、余杭区等地,以购买香烟需要打点关系、需要交水电费为由,被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联系**酒吧,表示可以提供男性服务员;后李某甲陆续介绍了30余名人员来酒吧工作,酒吧支付李某甲1000余元介绍费,酒吧从未收到香烟;

5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3月间,陈某甲、焦某某等人曾来到证人所在烟店,要求购买香烟后不拿烟,让烟店收取一定手续费后打回烟款到指定账户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酒吧男模需要进行面试,酒吧实际不需要打点老员工的事实;

    7.手机照片、身份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涉案人员手机的外观情况;

    8.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的情况;

9.情况说明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查实被害人具体身份情况的经过;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涉案人员手机予以侦查的情况;

1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各被害人与陈某甲、焦某某等人微信聊天的具体经过以及购买香烟的微信转账记录,陈某甲收到烟款的具体转账记录;

12.资金走向及明细,证实由公安机关统计各涉案人员的资金走向情况;

1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被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涉案证人经辨认确认李某甲的外貌情况;

16.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涉案人员的住所及随身物品情况;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情况;

18.退赃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退赃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诈骗犯罪的实际获利数额较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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