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自202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8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肖某某、郭某某的名义到郴州市北湖区日鑫信用社分别贷款50万元,肖某某和郭某某本人未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在贷款资料中,郭某某的签名及担保人的签名由李某某伪造。

2009年7月17日,李某某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名义到郴州市北湖区日鑫信用社分别贷款5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4人贷款资料中的签名及担保人的签名全部由李某某伪造。

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用刘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甲名义各自到郴州市北湖区日鑫信用社贷款55万元,用于归还原肖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原50万元的贷款。

2013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无钱归还上述6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便借用李某壬名义到郴州市北湖区日鑫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以上6笔贷款的利息,后被其用于归还了李某某490万元的贷款。

201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区日鑫信用社保证担保贷款490万元,由汝城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贷款资料中,李某某提供其入股临武县小吉冲水电站156万元,每年分红40万元及入股临武县联邦碳酸钙经营有限公司380万元,每年分红83万元的虚假证明,夸大其到临武县小吉冲水电站和临武县联邦碳酸钙经营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及每年分红金额。另该笔贷款系由北湖区信用合作联社审批,日鑫信用社主任刘某乙瞒报了李某某在该社借名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导致联社对李某某发放该490万元贷款。

2012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490万元贷款到期,刘某乙催促李某某还款,李某某称没有钱归还,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刘某乙与李某某去汝城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找法人代表邓某某继续担保,邓某某不同意,刘某乙在明知汝城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不愿意面签的情况下,让李某某去办理展期资料,李某某在邓某某不愿意继续担保的情况下,伪造了汝城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邓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的签名,导致汝城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致使该490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