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沈某某、缪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马某某(已判刑)经商议后,通过缪某某实际控制的杭州萧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沈某某实际控制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00万,期限6个月,保证金200万元。具体办理承兑汇票事项由马某某负责,承兑汇票办理出来后被沈某某用掉。2014年4月17日承兑汇票到期,沈某某因资金紧张,便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公司虚构贸易背景,再次以**公司的名义向民泰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0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200万元。具体办理承兑汇票事项由马某某负责,承兑汇票办理出来后由沈某某用掉。2014年10月23日承兑汇票到期,沈某某、缪某某和马某某均没有资金归还民泰银行的200万元欠款。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虚构购销合同是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仍然按照沈某某的指示虚构了**公司和**公司、**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沈某某先后退还翁某某250万元,翁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缪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谢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信息、开户信息、马某某账户明细、贷款资料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管理办法、函、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承兑审批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截屏、收条、谅解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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