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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从李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通过网络转售给他人。王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打包、发货。现查明,王某某向黄某某等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95个。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插座摄像头、烟感报警器式摄像头、椭圆形种类针孔摄像头经鉴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清单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6.微信、QQ的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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