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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榜**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5年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荣琳  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812703。

    本案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麻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法人李某某同意,公司主管砖厂的股东江某某及砖厂负责生产、销售的股东童某某具体安排、组织人员使用采砂船在举水河**河段盗采河砂约3.8万余立方米,其中约3.2万余立方米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粉煤灰标砖,0.5万余立方米经**镇政府同意对外销售用于村级相关建设,赚取利润49.5014万元,直至案发,该公司现场囤积剩余黄砂1206.9立方米。根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以及麻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黄砂的价格认定,其涉案价值约250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麻城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江某某、童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款202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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