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沈某某、谭某某、郑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罗某某私自与湘潭县**镇**村**组签订协议,以修建水塘的名义非法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开采高岭土矿产资源进行销售。罗某某牵头协调好周边关系后,2016年6月下旬,罗某某等人组织挖机、车辆开始开采高岭土,并将开采的高岭土运至**村崔某某处的堆场堆放,之后对外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吨30元左右,主要销售至江西省等地,总计销售违法所得约130万元。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非法开采的高岭土数量为44989吨,总价值为188953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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