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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栋**单元**号,现住洞口县**镇**街**号,经商。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由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同案人曾某某(提起公诉)在****镇**村开办了洞口县**镇**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在有效期。2017年5月,李某某投资375万,入股洞口县**镇**采石场,李某某占二分之一股份,曾某某占二分之一股份,曾某某任法人代表,负责开采、生产和经营,李某某负责财务工作。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洞口县**镇**采石场在****镇**村**岭越界开采1723平方米,非法采矿51800吨,非法获利207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曾某某共同经营的**采石场于2018年8月7日向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7200元,共计人民币207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勘测报告、处罚决定书、股权分配协议、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5月入股**采石场,负责财务和出纳,其在2017年10月明知或应明知**采石场在越界开采,但就该采石场2017年10月后越界开采的范围及相关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李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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