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宝某某**镇**村**村**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胡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由其二人合作对胡某某承包的宝某某石桥镇胡庄村以北河道及林地进行河沙及砂砾石的开发,2017年5月12日宝某某昌运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取得采砂许可证,2018年5月该证到期后,现场遗留料台两处,经鉴定现场遗留的砂砾石及细沙价值708618.9元。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宝某某石桥镇胡庄村北胡某某承包的河道及林地范围内,胡某某、李某甲、唐某某、许某某(以上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张某某、韩某某、崔某某、李某丙、胡某甲、尤某某、马某某(以上7人均另案处理)、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盗挖砂砾石,胡某某占股50%、李某甲占股25%、唐某某占股25%(该股份实际由许庆龙占有)。经查证,胡某某等人其非法采矿期间的销售金额3779791元,因胡某某合法采矿期间遗留料台价值708618.9元,因此,胡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总价值为3071172.1元。2019年11月2日,唐某某家属上缴财政专户377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该案赃款已上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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