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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3********,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务农,现住湘阴县**公司**运输处宿舍。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10月18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2020年1月31日至3月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同案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丁(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挖沙许可的情况下,雇用同案人李某丙负责船只的日常管理,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责驾驶船只,使用湘平江货**号船舶在湘阴县**水域5次非法盗采砂石均被查获,均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处罚。经统计,5次查获,共分3次进行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111880元。经鉴定,盗采砂石共计232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0960元。

1.2016年10月11日晚,湘平江货**号船舶在湘阴县三叉河水域盗采砂石被查获,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行政处罚。经鉴定,盗采砂石共计80吨,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1月15日、3月6日,湘平江货**号船舶在湘阴县白泥湖乡港口砂场湘江水域附近盗采砂石被查获,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将两次查获合并进行行政处罚。经鉴定,两次盗采砂石共计420吨,价值人民币8400元。

3.2017年4月7日20时起,湘水东、西支河道实行长期性禁采。2017年4月8日、4月16日,湘平江货**号船舶在湘阴县**水域附近盗采砂石被查获,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将两次查获合并进行行政处罚。经鉴定,两次盗采砂石共计1820吨,价值人民币5096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乙等人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受李某乙指使负责驾驶盗采船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涉案砂石均由湘阴县国土资源局查获,并作出行政处罚,所处罚款也均已缴纳,加之本案涉案金额刚达5万元构罪标准,属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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