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无业。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昆区**村经营**中医,非法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经过;
2、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自2017年后无非法行医的处罚记录;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辨认,证实其非法行医的经过;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7年后未继续从事诊疗活动,且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