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到同年10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许可情形下,在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购买一辆长安车并私自改装成加油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小河边李亮洗车店旁边的支路,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收取款项的方式非法销售汽油,赚取差价每升1元左右。2018年10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该支路将李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汽油697.7升。因其非法运输危险物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其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9日行政拘留7日。
2019年5月17日至 6月4日,因资金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杨某某(因本案已起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的邀约,两人轮流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学知路公路边处非法销售汽油,并按日平分营业额。2019年6月4日下午4时许,杨某某和李某某在附二院学知路上销售汽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渝D7****改装加油车一台和92号汽油约100升。
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出具油品质量检验报告,上述汽油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VI)》质量标准。
经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审计报告》认定,李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的涉嫌非法销售的款项共计60953.9元。
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晏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油品质量检验报告》、《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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