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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镇县**场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任某甲使用三家公司资质

2016年6月,四川**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批发汽油、柴油等;销售钢材、煤炭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月,**达公司取得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禁止储存),许可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9月,四川**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批发汽油、柴油等;销售矿产品、润滑油等,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同月,**博公司取得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禁止储存),许可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17日。2017年8月,攀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2017年2月,重庆**商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柴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柴油、润滑油等,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达公司、**博公司、**柴公司均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2017年初,经口头约定,**达公司、**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柴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同意将公司资质交由任某甲使用。

(二)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非法经营柴油

2017年3月,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为完成“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飞行区工程”项目,需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分公司)购买大量柴油,购买流程为先货后款。因中石油**分公司的柴油销售流程为先款后货,为保证工程进度,中石油**分公司向甘肃**公司推荐**博公司为其“垫资”,即“三方合作”。2017年3月14日,甘肃**公司、中石油**分公司、**博公司在四川省资阳市,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工程用油买卖,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7年5月,四川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为完成“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2 标段”项目,需购买大量柴油,购买流程为先货后款。经公开招投标,2017年5月19日,四川**公司与**柴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工程用油买卖,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油料)》,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7年6月,河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为完成“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08标段”项目,需从中石油**分公司购买大量柴油,购买流程为先货后款。因中石油**分公司的柴油销售流程为先款后货,为保证工程进度,中石油**分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推荐**达公司为其“垫资”,即“三方合作”。2017年6月21日,河北**公司、中石油**分公司、**达公司在四川省简阳市,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工程用油买卖,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7年8月28日,**柴公司与中石油**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工程用油买卖,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油料)》,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8年3月20日,中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完成“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土建工程二标段”项目,需购买大量柴油,购买流程为先货后款。经公开招投标,2018年3月20日,**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等7家建设公司、**柴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就工程用油买卖,签订了《油料采购三方协议》,约定了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任某甲利用**博公司、**达公司、**柴公司三家公司资质签订上述合同后,通过租赁场地、油罐车,雇佣员工(其中,任某乙、李某某为临时负责人),垫付资金等方式,以批发价从中石油**分公司购进柴油,运输至成都高新区**镇**村**组砖厂内分装,随后,通过油罐车运输至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施工现场,以零售价销售给甘肃**公司、四川**公司、河北**公司、**公司等机场建设公司,从中赚取利润。经专项审计,任某甲通过三家公司向施工单位共计销售柴油11,854.71万元。

2019年2月20日,李某某在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高速**站与达州市公安局**坝二级武装检查站被民警挡获。2019年5月23日,任某甲、任某乙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与无许可私卖走私油、无许可私卖劣质油等行为相比较,社会危害性低。前者油品来源纳入监管范围,销售渠道明确,查处容易,成本低。后者行为更不容易被发觉、查处难度大、成本高。

第二,本案的案发起因系机场建设单位本欲直接从中石油**分公司购买大量柴油,但因无法满足对方先款后货的条件,经济交易可能受阻,并影响工程建设。

第三,本案购买柴油的渠道单一,销售对象特定,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实施的“垫资”“购买”再“销售”柴油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融资代购”,损害其他柴油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程度有限。且该行为解决了柴油的销售方和购买方在具体交易条件上的分歧、障碍,客观上促进了经济合同的尽快订立、交易的迅速达成,推进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飞行区工程建设。

第四,本案系自然人共同犯罪,其中,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本案中,李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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