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8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乡**村**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唐军,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08日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傅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未取得经营柴油资质情况下,以股东搭股的形式,擅自在义乌市**街道**村**边上的一停车场私设油库,从温州的上家(身份不详,在逃)购买柴油并低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营业额达八百余万元。期间,刘某甲从该油库低价批发大量柴油,指派张某某驾驶油罐车到指定的地方进行交易,赚取差价,营业额达一百余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该油库批发大量柴油,指派李海港驾驶油罐车到指定的地方进行交易,赚取差价,营业额达四十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本案认定构成犯罪的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且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其他犯罪,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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