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高速出口旁设立加油点销售柴油给客户。黄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开始以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客户加油及收款。自2020年5月11日至该加油站被查处,李某某共销售柴油给客户15928.85升,营业额为66866.2元。经鉴定,该加油点的油品样本闪点(闭口)为48.5℃,不符合GB 19147-2016 《车用柴油》(0号VI)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汽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某入职时间只有一个月,时间较短,且其家庭情况特殊,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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