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同年9月3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至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取张网狩猎的手段,从本村村南自家承包地内非法捕获麻雀1只、红喉歌鸲1只、东方大苇莺2只、黑眉苇莺13只。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中黑眉苇莺、红喉歌鸲、麻雀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东方大苇莺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遂无法确定保护等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唐山市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知;滦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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